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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总调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地籍调查。地籍调查应当查清权属、用途、界址、面积等状况,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跨区县(自治县)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要求报批后实施。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保护,统筹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人居环境,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优化农村农业空间布局。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加强行业管理,按照职能职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和利用耕地。

第十八条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蔬菜、油、糖、棉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有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结果进行审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一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补划,保证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土地托管、集中流转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依法集中流转的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加强社会资本引入、使用、退出的全过程监管,确保流转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各类占用耕地的行为,实行占补平衡管理,并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且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补充耕地。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年度补充耕地计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补充的耕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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