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3)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管护利用长效机制,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占用耕地的,应当保障复垦后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开具银行保函。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或者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复垦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未缴纳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复垦费之日起代为组织复垦,并在一年内完成。
土地复垦费按照未达到土地复垦要求的面积以及本市相应的土地复垦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农业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措施加强耕作层保护,并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征收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未利用地转用与征收按照农用地转用与征收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涉及建设的,按照农用地管理:
(一)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水面淹没区用地;
(二)农业科研院所的种子繁育、农业教学等试验用地;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用地;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农用地管理的,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依法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编制和提交农用地管护利用方案,并在征收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按照农用地管理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变相占用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将农用地管护利用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土地督察和执法检查范围。
第三十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项目安排等情况,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二)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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