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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4)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申请材料,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按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在用地范围经审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等不当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地块实施管护,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暂停办理涉及栽种、建设等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时间不计算在暂停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还应当查明生产经营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现状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盖章)确认。拒绝签字(盖章)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盖章)的,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如实记录,并由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确定方案。

第三十八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补偿登记。征地实施机构应当将补偿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反馈的异议情况予以核实。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地补偿安置内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期限、腾退房屋和交付土地的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对补偿安置对象有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等审查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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