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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5)

第四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不交出土地,也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公示栏和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征地补偿登记情况公示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栏和所在办公地点张贴。村民小组没有公示栏或者固定办公场所的,应当在该村民小组征地范围内的适当位置张贴。

第四十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建设单位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出让方案,确定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规划条件、年限、出让方式、时间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未按期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土地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公共优先的原则。土地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建设项目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应当与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明的范围一致。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四至范围和用途时,应当将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保持一致。但是,因保障国土空间安全和有效利用的需要,审批受特殊地形影响或者单独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五十二条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协议出让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含带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符合划拨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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