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6)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更新项目,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供地,供地手续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采矿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实行先补后占。使用矿区范围内的土地的,可以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直接用于采矿生产的建(构)筑物等设施用地,应当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涉及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构)筑物确需保留再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采矿造成土地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用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依法赋予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五十五条对于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已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或者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用地,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详细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或者地票,可以作为农用地转用指标的来源。
第五十七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立城乡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评估结果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评估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第五十八条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
市、区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整治和管护等工作。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因地制宜规划农村集中居民点。
第六十条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六十一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且在住房安置中未进行货币安置或者安置房安置的;
(二)因实施规划、排危避险、灾毁重建、政策性搬迁等需要迁建,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
(三)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村民住宅,因保护需要被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纳入统一管理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的情形。
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的,可以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原有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修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应当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未退还原宅基地或者未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宅基地的进城落户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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