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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7)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结合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乡村旅游等,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本市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被督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察对象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挂牌督办、通报、约谈、限制审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专门管理区域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八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实施和批准土地征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用地的;

(三)未达到耕地保护目标的;

(四)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剥离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处罚款;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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