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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3)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禁毒监控物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核查、处置工作。

  前款禁毒监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开展调查的,相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运输、配送、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查验、登记客户身份和货物、物品信息,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货物或者物品在海关监管区的,按照海关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或者停止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重点行业的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

  禁毒重点行业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加强聘用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岗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危爆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四)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动态管控期的吸毒人员从事前款规定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查询前款规定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为处于动态管控期吸毒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目录,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并推动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等缉毒执法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事、边检、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毒品查缉工作,常态化开展毒品堵源截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推动建立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涉毒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制度,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缉毒执法协作机制。

  有关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区间的缉毒执法协作,联合毒品来源地、流向地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司法协助、人员互训等交流与协作活动。

  市公安机关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依法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有关办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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