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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实施。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韶关人大网和《韶关日报》上刊载,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刊载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条的简称表述。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五)在第十六条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六)删除第三十条的“合法性”。

(七)在第六十条“拟定”前增加“研究”。

(八)删除第六十四条中的“本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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