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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2日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1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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