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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时间。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布的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及其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的说明,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应当在法规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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