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2)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铁路、高压走廊、公路防护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五)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七)居住区内的附属绿地,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养护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地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位、规模、服务半径覆盖率、景观和生态功能等要素,确定城市绿地养护级别。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树木迁移、修剪等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相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指导、培训,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生长影响电力、交通、供水、排水、通信等市政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确需移栽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移栽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的,由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绿地建设引进国(境)外植物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和隔离试种,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平台,将城市绿地质量、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养护质量等工作纳入城市绿地数字化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绿地,实现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举办大型活动,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城市绿地管理责任人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枝、拴钉树木、剥损树皮等;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非法采石、取土;
(六)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砂石杂物等;
(七)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划出禁止犬类动物活动范围,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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