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编制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以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的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划定和保护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当纳入前山河流域相关专项规划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前山河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蓝线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前山河流域的水域面积应当大于10%,新建项目不得违反规划占用水域。
第十七条 前山河流域滨水岸线的规划建设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证滨水空间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并对公众开放;建设控制地带内,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等。
前山河流域滨水岸线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实施分类控制。前山河主河道陆域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八十米;广昌涌、洪湾涌、沙心涌陆域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前山河流域其他滨水岸线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相关国土空间规划执行,且不得低于相关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在前山河流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
(一)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二)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项目;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建设项目;
(四)影响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前山河流域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香洲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前山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提出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整治任务责任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前山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相关整治进展作为前山河流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提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前山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前山河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通告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流域内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镇、工业园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限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香洲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前山河流域内污染严重企业实施搬迁改造或者依法关闭。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前山河流域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前山河流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前山河流域内市政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收集率。
第二十七条 前山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排放标准的,营运单位应当按期完成升级改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前山河流域水体设置入河排污口,不得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要求的水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明确前山河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对前山河流域内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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