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前山河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定期公布新增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香洲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香洲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前山河流域河涌、水库、湖塘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实行水生态保护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前山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河长公示牌、管理和保护标志,明确河道管理范围,闸坝、生态堤岸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的用地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河长公示牌、管理和保护标志。
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工作情况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历史上长期居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清淤疏浚等措施,合理管控河涌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河道生态流量。
第三十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前山河流域专项整治或者联合开展综合整治,控制点源和面源污染,削减河道内源污染,修复水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前山河流域河涌整治,保障河涌行洪畅通;定期开展河道测量,采取生态护岸、清淤疏浚和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加强规划建设河涌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逐步消除地表径流对河涌水体污染。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建立健全河涌保洁工作责任制,前山河流域河涌水面由相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第三十六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进前山河流域湿地公园、雨水花园建设,加强自然湿地生态保护,开展湿地生态修复、水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保育和景观配套建设。
第三十七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构建绿色生态水网体系,在前山河河岸营建防护绿带,修复拓展河涌两岸、滨水景观林带,推进河岸绿化美化和公共绿地建设,优化绿色休闲空间,改善宜居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前山河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刷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车辆;
(二)毒鱼、炸鱼、电鱼等活动;
(三)违法捕猎鸟类等野生动物;
(四)擅自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五)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前山河流域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设置。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前山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禁止建设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河长公示牌、管理和保护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洗刷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车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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