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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5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鼓励、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所辖区域物业管理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应当由市、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在履行退出程序时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六条 鼓励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等社区服务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住宅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当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的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第十条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管理手续。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专业经营单位依法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以书面方式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五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经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提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督促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通报上述交接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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