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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需要增设的,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增设。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前将装修方案、图纸或者相关说明、房屋装修安全保证书送交物业服务人;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人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一次性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订立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权进行查阅和复制。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和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时办理退出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交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资产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事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等进行公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长期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与其就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并在出行前与回归后,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约定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并接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监督。

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因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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