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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治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治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拆除。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设治理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或拆除违法建设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设治理机关代为改正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治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取走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取走财物的,违法建设治理机关应当将财物登记并临时保管,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违法建设治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置。

前款规定的财物登记应当列出清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签名的,可以由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对财物清点过程予以见证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也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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