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一般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撤销职务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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