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
第十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或者进行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自行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消毒剂、废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血压计、废电池等家庭源危险废物),投入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鲜植物枝叶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后用于就近就地堆肥;因产生量大或者无法就近就地堆肥的厨余垃圾,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四)灰土(包括煤渣、尘土等),就近就地回填处理;
(五)其他垃圾(包括脏污丝织品、纸巾、破碎陶瓷品、笔、胶带、烟蒂、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其他生活垃圾),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以及动物尸体投入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分类收集容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引导、督促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按需求,组织配备符合标准规范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集中收集设施,并及时维护、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农村公共区域和人流集中的集镇,按规范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和分类收集容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自然村寨按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的类型、数量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密度、村(居)民生活习惯、季节变化等因素,方便村(居)民分类投放,便于清运。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村级回收网点为基础,乡镇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垃圾转运站(分拣中心)为支撑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方便村(居)民投放、收储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村(居)民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的联系方式。
对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回收。
第十三条  举办婚庆、丧葬等集体供餐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产生的厨余垃圾,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集贸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厨余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偏远的村庄建设符合标准的含有机质垃圾处置设施,对含有机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制度,及时将农村生活垃圾从村(居)垃圾分类收集点收运至垃圾转运站(分拣中心),经分拣、压缩后,转运至垃圾终端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  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农村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
(三)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将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五)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六)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七)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农村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农村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九)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村镇自筹、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作为其中的专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布局原则、规模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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