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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3)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保洁员参与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巡查机制。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公开。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签订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书;采取建立积分奖励制等方式,激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村文明单位、文明村寨、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者未将婚庆、丧葬等聚集性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作业车辆未喷涂标志,或者未配备作业人员的;

(二)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或者未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

(四)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五)未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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