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2)
(四)附属用房层数不超过一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三米,建筑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农村村民改建、扩建住宅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确需新增面积的,应当连同原有面积一并计算。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级组织应当受理:
(一)无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且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异地建设的;
(三)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四)子女依法登记结婚的。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确需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由村级组织决定。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村级组织的,只能在夫妻一方所在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有效身份证件;
(三)依法登记结婚的,提供结婚证;
(四)在农村住宅通用图集中选中的设计图,或者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图;
(五)异地新建住宅的,需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村级组织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村级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将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层高、利害关系人意见、村级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级组织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农村村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农村村民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报送审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联合审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报送材料的村级组织。
农村村民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在批准后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审核批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查、现场核查等工作过程中,需邀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工作时限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或者其他专项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宅基地或农村村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其住宅被征收,征收方案未明确可以异地建设的;
(五)异地申请宅基地,未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六)申请的宅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农村村民对既有住宅进行改造且不扩大现有宅基地面积、住宅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改造住宅。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建设住宅;确需新增宅基地或者扩大原址建筑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无法获批宅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对村级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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