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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3)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实施建设。到期未建设的,可以自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未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

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宅基地现场免费定位放线,确定住宅建设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农村村民应当在宅基地定位放线范围内建设住宅。

村级组织发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设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委托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修建住宅。

委托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宅的,应当签订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

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批后监管,在建筑放样、基础验线、主体施工等重要环节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日常巡查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管理档案。

有管理职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现场进行指导、督促。

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等应当配合并接受巡查、指导,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自住宅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住宅建设风貌等要求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整改符合要求后,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异地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将原有宅基地退回村级组织。

异地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住宅。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利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管理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供农村村民自愿选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定期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批后监管、不动产登记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电信、垃圾处理、卫生健康、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村民、村级组织和社会力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乡村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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