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2)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四)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和犬只强制免疫工作,依法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台账,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满前十五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饲养之日起十五日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提供免费兽用狂犬疫苗,养犬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标准的自费兽用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养犬人为犬只实施强制免疫时,应当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一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
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联合定期公布免疫机构和电子标识植入场所名单,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为犬只实施免疫和植入电子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电子标识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取得电子犬证后,方可饲养犬只。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犬只及其养犬人身份信息进行识别,符合条件的,向养犬人发放电子犬证。
电子犬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根据犬只定期强制免疫信息,申请延续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为犬只强制免疫、已办理养犬证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及时植入电子标识,并登陆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补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携带本市管理区域外的犬只进入本市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管理区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所饲养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迁出本市的;
(三)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所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
(二)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
(五)不得遗弃、虐待所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引犬只,且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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