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3)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带大型犬外出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佩戴嘴套。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区域和医院、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养犬人应当立即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不得隐匿或者转移;伤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出现一犬伤多人情况时,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终身饲养;不能饲养的,可以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鼓励养犬人对所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学习掌握科学文明养犬知识,科学训练所饲养的犬只。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宠物训练机构开展科学养犬专业服务。
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依法需要对犬只进行检疫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条  销售犬只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场所销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
(二)销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辖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满足本辖区流浪、走失和依法被没收犬只的收容需求。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流浪犬的,应当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上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
(二)接收犬只时,核查养犬人及犬只的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领回,并告知养犬人不领回的法律后果;
(四)无法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主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期间发生的饲养、诊疗等费用;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养犬人的遗弃行为。
犬只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领养健康的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参与犬只收容、领养、救助等活动,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犬只在饲养、诊疗、收容过程中病死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有电子犬证的吊销电子犬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