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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4)

(一)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养犬人不申请补植的;

(二)未取得电子犬证饲养犬只的;

(三)电子犬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登记饲养犬只的;

(四)发生变更事项未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电子犬证,终身禁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虐待犬只、组织或者参与斗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的;

(二)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犬绳总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或者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避开高峰时段,或者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五)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的;

(六)携带大型犬外出时,未佩戴嘴套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烈性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销售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的;

(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关信息的;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未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弃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电子犬证的,五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因违法养犬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终身禁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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