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4年第1号)
《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2023年8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023年8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满足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等管理工作和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由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应急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研究处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四)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费和需要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和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省的标准,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模预测、体系规划、空间布局、设施布局、社区适老化设计等主要内容,并与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将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民政主管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即时反馈意见。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不得降低养老服务设施配套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七条 分期开发的居住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在首期建设,并书面明确具体时间进度。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且单处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
(二)临近医疗卫生设施;
(三)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四)设置在建筑的第一层、第二层或者第三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
(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设置、安装无障碍设施;
(六)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房屋层高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七)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预留食堂排烟管道,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留有端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既有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功能优化更新、老年人现状等因素,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养老服务设施存量、供养能力、运营状况、老年人数量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为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提供依据。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无偿、低偿依法利用闲置的物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以普惠为导向,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及其附图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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