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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独立测量,并单独计算面积,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得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计入公摊面积。

第十一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规范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优惠政策,促进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持续运营。

鼓励专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者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推动智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捷化、精准化、智能化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其使用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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