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的特种设备、计量、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场站、储存点等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场站、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视频监控设施,及时维护、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燃气,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建立用户实名制台账和完整的用户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制定与燃气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处置,并及时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燃气安全事故抢险处置工作,并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知识;对新开通燃气用户或者停用后再次通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免费入户检查;
(二)及时向燃气用户提出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
(三)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四)劝阻、制止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并书面告知整改。
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二十六条 从事瓶装燃气末端配送的经营者应当对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规范管理。
瓶装燃气储存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禁止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申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燃气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报警装置等进行检测,按照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并及时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设备信息化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安全监测信息平台并保障正常运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登记、充装、检测、流转使用等进行动态可追溯管理。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规则:
 (一)向具有经营许可的企业购买燃气。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二)使用合格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并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三)及时更换达到使用报废年限或者不能满足安全条件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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