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3)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对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餐饮、住宿、养老等行业以及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燃气设施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燃气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置基本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破坏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向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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