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顺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未经专项验收或者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并同步将电子版档案资料上传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的明确: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给排水等海绵城市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单位。
运行维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运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巡查、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排涝通道、地下泄洪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人工湿地和蓄水池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损毁、侵占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的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所有权人、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多渠道筹集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联合培养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业人员,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人才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产业研究以及技术创新,完善产业扶持政策,推广运用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鼓励有关单位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领域材料以及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接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流程情况和相关资料信息等内容及时上传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海绵城市设施收集处理的雨水。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优先使用经海绵城市设施收集处理的雨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