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
(2024年9月13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传承和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打造聚侨惠民的和美侨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潮汕传统民居,是指具有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潮汕传统民居被依法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潮汕传统民居保护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潮汕传统民居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对潮汕传统民居的室内外特色部位、材料、结构、装饰等能集中体现其特色和价值的构成要素(以下简称价值要素),原则上实行原位置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可以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居)民开展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侨务、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潮汕传统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有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设计、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服务、捐赠、投资、资助等方式,参与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和利用。
对在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潮汕传统民居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确定为潮汕传统民居,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建筑艺术特色的“下山虎”、“四点金”、“驷马拖车”等潮汕传统建筑样式;
(二)建筑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反映汕头民俗传统、侨乡历史文化和开埠文化,具有特定时代特征或者地域特色;
(四)在汕头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五)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相关联;
(六)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潮汕传统民居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利用的工作指引,经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指导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保护责任人有序开展潮汕传统民居的普查、申报及认定、保护规划编制、日常保护、活化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潮汕传统民居普查工作。民居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潮汕传统民居普查数据和申报、推荐情况进行评估筛选,形成拟推荐名单,并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侨务等部门和民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民居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区(县)推荐名单编制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组织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潮汕传统民居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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