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24修正)(2)
第十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十五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信访机构可以转给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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