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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24修正)(4)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五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九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决定和履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行政复议协调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协调机制规定,协调被申请人主动纠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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