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24修正)(5)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三)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联动机制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移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报复陷害申请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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