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4)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能源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
(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
(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
(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
(七)其他必要措施。
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氢能开发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能源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
第五十八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础设施和能源技术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推动产学研以及能源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
第六十一条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七条 因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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