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六、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七、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九章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十二、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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