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3)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九、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三十、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三十一、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十四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之后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根据下列途径”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修改为“调整预算数”,“实际执行数”修改为“决算数”。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纲要”。
(五)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法律、法规”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第二款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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