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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9)
  (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文物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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