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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绿化条例(3)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由占用者恢复绿地原貌,并移交绿化管护责任人。恢复绿地原貌的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

(一)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缠绕和悬挂重物;

(二)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饲养动物、露营、烧烤、搭棚;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开垦种植蔬菜、硬化树穴树池等方式损坏植物;

(六)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等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是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或者采光的,绿化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绿化管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修剪。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抢救复壮,并建立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按照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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