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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经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查处严格管理区内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的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删除第八条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删除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一项修改为:“负责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动物免疫证》。”

六、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将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办公、经营或者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一款。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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