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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2)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中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按照”修改为“依照”。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和年审”。

(三)删除第六条第五款中的“社区工作委员会”。

(四)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伤人”后加“等”。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六)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并植入电子标识”,删除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电子标识植入”和第十项中的“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七)删除第十八条中的“确需饲养犬只的”和“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

(九)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商场”。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商住楼内”和“诊疗”。

(十一)将条例中的“养犬人”修改为“犬只饲养人、管理人”。

(十二)将条例中的“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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