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动物免疫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餐饮场所、宾馆、公共浴室;
(五)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办公、经营或者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领回其犬只的,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