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3)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三十四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第三十六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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