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经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范围和时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病死动物等,不属于生活垃圾,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阶段性目标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个体回收站点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环境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健康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发展改革、工信、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供销、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要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纳入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