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包装物、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农贸市场、生鲜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腐肉、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荧光灯管、药品、油漆及其容器、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餐饮、集(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图书馆、展览馆、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投放地点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按照要求合理配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及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饮料瓶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收集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含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病死动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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