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一)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住宿、餐饮、旅游、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规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二)生产经营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三)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四)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五)商场、超市、农贸市场、药店、书店等场所应当推行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第三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相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人评级考核标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方式和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合理配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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