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意见并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项建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提请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删除第八条。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情况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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