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因故不能按期送审的,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审议通过后,一般不做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变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的基本内容包括:法规草案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团体、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在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
第十七条 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提案人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出法规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情况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席团提交正当充分的书面撤回理由,经主席团会议研究后,报请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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