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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1月5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22日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提 出
  第五章 审 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六章 表 决
  第七章 报批与公布
  第八章 解 释
  第九章 其 他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和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八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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