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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审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规设计的重点;属于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等由政府可以自行解决的事项一般不予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四章 提 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议案,并提交草案说明等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送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审 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研究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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