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全体会议表决后,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章 报批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具体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将其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水人大网、天水日报上刊载。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刊登法规文本的公报等有关备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解 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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